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