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公安部门、保护工作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
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检查工作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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