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章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

第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章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 第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重新认定,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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