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章 运营者责任义务

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章 运营者责任义务 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中断运行或者主要功能故障、国家基础信息以及其他重要数据泄露、较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违法信息较大范围传播等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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