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章 军人死亡抚恤

第二十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章 军人死亡抚恤 第二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8-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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