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登记信息。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6-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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