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6-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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