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6-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