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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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