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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