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