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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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以及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