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