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