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章 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章 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八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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