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下列税收优惠:
(一)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二)免税期满后,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三)适当调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上述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商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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