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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