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9-03-02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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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 第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 第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 第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 第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 第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 第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 第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 第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 第十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 第十六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 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特殊用... 第十九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九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三条 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 第二十六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