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