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二十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二十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许可申请,并承诺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生产许可条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资料和作出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逾期未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许可申请。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21-08-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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