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章 化妆品经营

第四十八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章 化妆品经营 第四十八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一)因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二)因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因涉嫌化妆品质量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且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暂停向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向其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21-08-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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