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