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八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追偿学习经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