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1995-06-08 共 1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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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增新、扩展、加深与能力提高的继续教育。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按... 第三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 第四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 第五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五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90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 第七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和统筹下,市和区人力社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八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 第九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 第十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条 接受学历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继续教育的学术团体,应当在继续教育的组织、宣传和服务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二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以及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可以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举办继续教育。 举办继续教... 第十三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 第十五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继续教育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 第十七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继续教育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 第十八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 第十九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