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九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重要条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