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二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以及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可以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举办继续教育。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