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三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