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七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继续教育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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