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七条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专用线(电)路、频率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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