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鸣响。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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