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