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城市防灾救灾应急救援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