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