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