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二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根据战时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平战转换。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障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的畅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火、防汛、治安等责任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空效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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