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贪污、挪用、挤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一)贪污、挪用、挤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