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