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