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二条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二条 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依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市、区有关政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裁量基准,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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