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登记的住所或者通过北京市企业登记服务平台自行填报公示的其他地址承诺作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北京市企业登记服务平台中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移动即时通讯账号等视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