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三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合作社作为发起人。设立企业的方案,必须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改建设立的,应当事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外部投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投资方同意;出售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资产的,应当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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