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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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合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
第二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依法吸纳其他投资,按...
第三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农民群众劳动合作和资金联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以下原则:
(一)劳动合作与资金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二)资金共...
第五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合作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为企...
第六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合作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府和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干预...
第七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得向负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投资。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的,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
第八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待遇和优...
第九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一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一)改建方式是指:
1.将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
第十三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合作社作为发起人。设立企业的方案,必须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
第十四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四条 合作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在农业企业工作的合作...
第十五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依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六条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
第十七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七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作股东实际缴纳的股本总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章程。企业章程由合作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
第十九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的筹备工作结束后,由合作股东大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设置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社员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和其他种类股份的设置由企业章程规定,但不得违反...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一条 集体股是指合作社投资或者将集体资产折股后形成的由该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的股份,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投资购买或者投劳形成的股份,可以继承,可以在本合作社内部转让。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三条 社员个人股是指在合作社内部募集的非本企业职工购买的股份,可以继承,可以在本合作社内部转让。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股是指法人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可以向其他法人或者合作股东转让。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所有合作股东都不得抽回出资,不得退股。
合作股东依法转让股份,须经理事会批...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登记注册后签发股权证书,作为合作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以下...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置备合作股东名册。
合作股东名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合作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八条 合作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变更股权证书和合作股东名册。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立合作股东大会、理事会、经理和监事会。
第三十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合作股东大会是企业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二)审议批准企...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合作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
合作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合作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企业成立理事会,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五人。理事会成员由各类合作股东代表理事组成,各类代表理事名额参照...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对合作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四条 理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选举或者罢免。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合作股东大...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五条 企业经理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企业章程和理事会授权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设立监事会,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半数以上成员应当由职工股东出任。
企业的理事、经理及财...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理事、经理的工作;
(三)检查企业经营和财...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合作股东和理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竞争或者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合作股东公布账目。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被依法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当年没有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和提取职工积累基金。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增加股本、扩大生产经营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四条 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五条 职工积累基金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划归职工个人名下。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企业财务及其他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理事会提出方案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企...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四十九条 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
第五十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五十条 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一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五十一条 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时,应当由具有资产...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织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合作股东大会...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织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合作股东大会确认后,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
第五十六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
第五十七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作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企业成立后又抽逃...
第五十八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其将获得的非法利益交归...
第六十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利用分立、合并和解散、清算抽逃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