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九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的筹备工作结束后,由合作股东大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乡镇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