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设置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社员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和其他种类股份的设置由企业章程规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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