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登记注册后签发股权证书,作为合作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编号;
(四)合作股东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及其股份种类、数额;
(五)合作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六)核发日期;
(七)企业签章、理事长签名;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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