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其将获得的非法利益交归企业所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拒不承担责任的,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