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作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企业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