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