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合作股东和理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竞争或者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