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0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